政策解读

【政策解读】新政使用前 好好理解一下工资薪金与福利费的区别

发布日期: 2015-10-08     信息来源:中国税务报

国家税务总局近期发出了《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4号,以下简称“34号公告”),对现行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的一些问题做了调整,笔者为此从三大方面对该公告的要点、难点分析如下。

一、关于企业福利性补贴支出税前扣除的问题

34号公告第一条规定:“列入企业员工工资薪金制度、固定与工资薪金一起发放的福利性补贴,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一条规定的,可作为企业发生的工资薪金支出,按规定在税前扣除。”很明显,该政策放宽了税法对工资薪金认定的范围,对企业很有利。但必须注意的是,国税函〔2009〕3号第一条对确认工资薪金合理性规定了五条原则,供税务机关掌握,但由于34号公告又规定:“不能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的福利性补贴,应作为国税函〔2009〕3号文件第三条规定的职工福利费,按规定计算限额税前扣除。”所以,为了能够充分享受该政策,企业今后对列入企业员工工资薪金制度、固定与工资薪金一起发放的福利性补贴,必须注意两点:

一是一定要同时全面符合国税函〔2009〕3号规定的五条原则(特别是必须足额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否则,很可能不被确认为工资薪金而仍被作为职工福利费,并按规定计算限额税前扣除;

二是要将列入企业员工工资薪金制度、固定与工资薪金一起发放的福利性补贴专门统计出,在申报企业所得税时列入工资薪金范围,同时还要按规定作为计提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及工会经费三项费用税前扣除的基数。

二、关于企业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前支付汇缴年度工资薪金税前扣除问题

我国很多企业有将当年12月以及当年度的考核工资在当年预提,次年发放的习惯,但由于国税函〔2009〕3号规定的五条原则中的第四条原则强调必须“实际发放”,所以,如果严格要求企业必须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才可以列入税前扣除,则企业每年都需对此类工资额进行纳税调整,不仅增加了企业对税法的遵从成本,加大了税收管理负担,也不符合权责发生制原则。事实上,此前各地税务机关在企业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前,对企业向员工在次年实际支付的已预提汇缴年度的工资薪金,允许和不允许在汇缴年度税前扣除的都有,由此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混乱。

为此,34号公告第二条明确规定:“企业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前向员工实际支付的已预提汇缴年度工资薪金,准予在汇缴年度按规定扣除。”很明显,该条规定不仅尊重了我国企业滞后会计年度发放年末和年终工资的实际情况,而且对企业和税务机关都有利。但必须注意的是,企业在汇算清缴结束前必须将上述工资实际支付,不能将未发放的工资在汇算清缴结束前转入并隐匿在其他应付款账户贷方,也不能从账面上先做现金发放,然后再以向员工借入的名义挂其他应付款,这些都是弄虚作假,存在很大的税务风险,不值得提倡。

三、关于企业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支出税前扣除问题

34号公告第三条明确规定了对企业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分两种情况按规定在税前扣除,该规定改变了此前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第一条的相关规定,改为区分为支付给劳务派遣公司和直接支付给员工个人两种情况处理。今后凡是按照协议(合同)约定直接支付给劳务派遣公司的费用,在取得劳务派遣公司开具的劳务发票后,应作为劳务费支出并列入税前扣除,不可以将支付的劳务费列入工资薪金总额作为计提三项费用的基数,但劳务公司收到劳务费后,对其中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可作为计提三项费用的基数;而对于由企业直接支付给员工个人的费用,则应严格区分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对其中的工资薪金可以作为计提三项费用的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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