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习交流】研发费加计扣除政策8大改变,一定要看清!
2016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以下简称“119号文”), 从研发活动的定义、范围、内容、征收管理等多方面对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进行了规范。相比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116号,以下简称“116号文”),119号文做了8个方面的重大改变,应引起纳税人和税务机关的高度重视。
一、扩展了研发活动概念的外延题
119号文规定,研发活动是指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工艺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系统性活动。概念本身与116号文件规定基本一致。但是,119号文件将创意设计活动也纳入研发活动的范畴,规定企业为获得创新性、创意性、突破性的产品进行创意设计活动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可按规定进行税前加计扣除。创意设计活动是指多媒体软件、动漫游戏软件开发,数字动漫、游戏设计制作;房屋建筑工程设计(绿色建筑评价标准为三星)、风景园林工程专项设计;工业设计、多媒体设计、动漫及衍生产品设计、模型设计等。
二、降低了准入门槛题
原116号文规定,企业从事的研究开发活动必须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规定的项目,才能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而119号文取消了该项前置性条件的限制,将研发费加计扣除的优惠范围扩大到了所有的研发活动。
三、整合、细化了研发费用的具体内容
新的119号文将116号文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70号)中有关研发费用的内容进行了整合、细化和充实,具体划分为七类:人员人工费用、直接投入费用、折旧费用、无形资产摊销、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其他相关费用和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费用。其中人员人工费用中的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直接投入费用中的试制产品的检验费属于119号文新增的内容,其他相关费用由原来的研发成果论证、评审、验收三项费用扩充为现在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专家咨询费、高新科技研发保险费,研发成果的检索、分析、评议、论证、鉴定、评审、评估、验收费用,知识产权的申请费、注册费、代理费,差旅费、会议费等十七项明细费用。但这十七项费用的总额不得超过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总额的10%。除新增内容外,119号文还对原有的一些内容进行了细化,如规定非专利技术包括许可证、专有技术、设计和计算方法等。
四、首次明确了不能加计扣除的事项
119号文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活动,包括:1.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2.对某项科研成果的直接应用,如直接采用公开的新工艺、材料、装置、产品、服务或知识等。3.企业在商品化后为顾客提供的技术支持活动。4.对现存产品、服务、技术、材料或工艺流程进行的重复或简单改变。5.市场调查研究、效率调查或管理研究。6.作为工业(服务)流程环节或常规的质量控制、测试分析、维修维护。7.社会科学、艺术或人文学方面的研究。这项规定的出台,为税企双方判定能否享受加计扣除优惠政策提供了重要指引。
五、规定了不适用加计扣除政策的行业
包括烟草制造业、住宿和餐饮业、批发和零售业、房地产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娱乐业、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行业等7个行业不适用加计扣除政策,以反列举的方式,明示了可适用加计扣除政策的行业。
六、强调了委外研发、共同研发的扣除原则
委外研发、共同研发的扣除方法,在原116号文也有规定,但119号文更突出的强调了三个扣除原则:一是独立交易原则。119号文强调了委托外部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额应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确定。委托方与受托方存在关联关系的,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研发项目费用支出明细情况。二是委托境外研发费用不可扣除原则。企业委托境外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不得加计扣除。三是实际发生额原则。委外研发和共同研发必须以实际发生的研发费为基础计算加计扣除,包括企业委托外部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研发费用并计算加计扣除;企业共同合作开发的项目,由合作各方就自身实际承担的研发费用分别计算加计扣除。
七、要求会计核算遵循国家规范
119号文把原116号文对研发费加计扣除专账管理的要求提升为三个不同层次的会计核算规范。第一层次是企业应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要求,对研发支出进行会计处理。即企业应按《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或《小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设置“研发支出”一级会计科目核算当期发生的研发支出。第二层次是企业应按研发项目设置辅助账簿。在按照上述规定进行会计处理的同时,119号文要求对享受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按研发项目设置辅助账。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项研发活动的,应按照不同研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第三层次是企业应对每个研发项目的具体费用内容进行准确归集。即按照119号文规定的人员人工费、直接投入费用等七类费用的划分,区分不同研发项目准确归集核算当年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并将其与生产经营费用进行准确划分,对划分不清的,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八、新增了纳税人的权利和税务机关的义务
一是追溯享受权。企业符合规定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条件而在2016年1月1日以后未及时享受该项税收优惠的,可以追溯享受并履行备案手续,追溯期限最长为3年。二是避免重复鉴定权。若税务机关对企业享受加计扣除优惠的研发项目有异议的,可以转请地市级(含)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出具鉴定意见,但企业承担省部级(含)以上科研项目的,以及以前年度已鉴定的跨年度研发项目,不再需要鉴定。三是税务机关的管理义务。119号文规定,税务部门应加强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的后续管理,定期开展核查,年度核查面不得低于20%。这三项新规定,尤其需要税务机关引起高度重视,在税收优惠的备案及后续管理中认真执行,做到服务与管理相结合,保障国家优惠政策全面落实。